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doc

发布时间:2024-05-24

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逐步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土地,革除不良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葬礼。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第四条人口密集、耕地较少、交通便利的地区实行火葬;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可以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区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采用骨灰贮存等不占地或者少占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火葬的具体规划,把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安置所的建设、改造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安置所、公墓、殡葬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和布局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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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殡葬服务站、骨灰安置所,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建设公墓,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在农村设立村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未经批准建设殡葬设施。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为村民以外的人提供墓地。禁止设立或者恢复宗族公墓。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修建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干线两侧。前款规定区域内的现有坟墓应当限期迁建或者深埋不留坟头,但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除外。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内坟墓的面积和使用年限。 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骨灰的墓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用耕地的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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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殡葬服务设施管理,更新、改造陈旧过时的火化设备,防止环境污染。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便利索取财物。第三章 遗体处理与殡葬活动管理第十三条 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遗体运送必须经过必要的技术处理,保证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二)火化遗体必须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第十四条 殡葬活动不得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除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公墓外,禁止在其他地点埋葬遗体、修建坟墓。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条 火化炉、尸体运输车、尸体冷藏车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