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 陕西省殡葬管理条例.doc

发布时间:2024-12-12

陕西省殡葬管理条例 你知道陕西省殡葬管理条例吗?下面小编搜集了一篇《陕西省殡葬管理条例》供大家参考。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分步推广火葬,改革丧葬方式,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不良殡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殡葬的方针。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殡仪馆、火葬场等殡葬设施的建设、改造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积极为推广火葬创造条件。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省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殡葬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在殡葬管理工作中,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加快殡葬改革和推广火葬进程,提高服务质量。卫生、国土、工商、公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大力宣传殡葬改革,教育引导群众改变风俗习惯,文明节俭办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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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火葬应当在人口密集、人均耕地少、交通便利、殡葬车辆能够当日往返的市、县和地区实行。其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目前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土葬。第二章殡葬活动管理第八条公民在火葬场所死亡后,必须火化。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自愿丧葬的,可以安葬于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墓地。第九条 公民在火葬地区死亡的,殡葬承办人或者死者生前工作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下同)或者火葬场接运遗体。遗体并办理火化手续。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经公安机关鉴定并发出非正常死亡通知书后,殡葬承办人或者死者生前工作单位通知殡仪馆、火葬场领取遗体并办理火葬手续。对于无名死者遗体,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殡仪馆、火葬场领取遗体,办理火葬手续。第十条 殡仪馆、火葬场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接收、运输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保证卫生,防止环境污染。第十一条 死者遗体在殡仪馆、火葬场存放的时间不得超过七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保管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部门批准。因传染病死亡者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火葬遗体时,必须出示公安机关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后,如3个月内无人领取骨灰,将深埋于殡仪馆或火葬场。第十三条主张不保留骨灰。如果需要保留骨灰,可以将骨灰放在储藏室或树上,而不是放在坟墓里,这样占用的空间会更少或更少。禁止将骨灰埋入棺材内。第十四条 公民在火葬地区死亡后,应当就近火化,不得运走异地埋葬。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火化的,必须经死亡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使用专用车辆运输用于葬礼。第十五条 遗体的运输、防腐、整形、火化等工作,由殡仪馆、火葬场承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第十六条 有权领取丧葬费的死者需要火化的,有关单位应当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或者遗体捐献证明,按照有关规定为死者发放丧葬费。卫生行政部门。第十七条 实行土葬的地区的公民死亡后,遗体应当埋葬于公墓或者农村公益性公墓。尚无条件建立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地区,可将死者深埋于地,不留坟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死者生前遗嘱中提出的火葬请求和死者家属的请求。第十八条 死者生前自愿捐献遗体或者死者因医学教学、科学研究要求捐献遗体的,经与遗体接收单位同意后,应当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遗体捐献手续。 ,尸体接收单位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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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殡葬设施的管理 第十九条 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安置所、殡葬服务站、墓地等殡葬设施,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殡葬总体规划设置和管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建设殡葬设施。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殡葬设施。第二十条 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按照节约土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建设。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或者不宜耕种的荒地上。第二十一条 在农村设立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存放场所,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建设公墓,由县级人民政府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再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批准。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修建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铁路、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流两侧500米以内;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四)水库、河坝、水源保护区外1000米以内。前款规定区域内现存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且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以外,应当保留。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坟墓进行清理、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第二十三条 骨灰墓地内的骨灰存放场所和坟墓必须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进行租赁。农村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储存设施不得为村民以外的死者提供埋葬、骨灰储存服务,坟墓、骨灰储存设施不得从事买卖、租赁、出租等经营活动。并转移。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为生者修建坟墓或者设立、修复宗族墓地; (二)迁移、重建已迁移、毁坏的坟墓的; (三)在殡葬设施中建立封建迷信设施的; (四)传销、倒卖墓地坟墓、骨灰存放处的。第二十五条 公墓、公益性墓地,安葬骨灰的单墓、双墓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遗骸单葬墓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合葬双墓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 6 平方米。墓地金库和骨灰存放处的使用寿命以20年为一个周期。期满后需要保留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第二十六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的尸体运输、火化、骨灰存放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第四章殡葬活动和殡葬用品管理第二十七条殡葬活动应当遵守城市环境、卫生、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占用城市街道、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建殡仪棚,不得在送葬过程中撒撒“遗物”。第二十八条 信教公民死亡后,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他的家里,为其举行葬礼、祈祷等宗教仪式。 第二十九条禁止制造、销售迷信殡葬用品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销售棺材及其他殡葬用品。 第五章 处罚规定 第三十条 禁止销售遗体。火化后埋入地下,或者将遗体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或者建坟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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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坟墓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可以处一倍以上以下的罚款。生产量或销售量的3倍。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根据本办法规定,对单位罚款20190元以上、对个人罚款600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殡葬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便利索取、收受财物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退还补偿金,并给予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侦查。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墓地,是指骨灰墓地、骨灰墓地、宝塔墓地等骨灰存放设施。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1986年2月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