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山东公墓使用限额新规 公墓使用限额新标准。直坤教育网提供最新资讯、最新资讯、视频图片、最新政策新闻,欢迎阅读。小编精心整理了《2016年山东公墓使用限额新规 公墓使用限额新标准》,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更多资讯请继续关注直坤教育网。山东省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墓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山东省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墓建设、管理活动和开办经营服务机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营业性公墓,是指为公民有偿安葬或者安置骨灰的公墓和骨灰存放设施。公益性公墓,是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为公民提供安葬或者安置骨灰的非营利性公墓和骨灰存放设施。公墓单位,是指建设、经营或者管理公墓的机构或者组织。公墓经营机构,是指经办营业性公墓墓穴(位)买卖的服务机构。经办人,是指在公墓内为死者取得墓穴或者骨灰安葬位的死者亲属以及其他与死者有特定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管理的主管部门。发展改革、价格、公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墓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公墓应当遵循节约土地资源、扩大绿地、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基本需求、便利群众、移风易俗的原则。禁止在下列区域修建公墓:(一)耕地、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二)距离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或者文物保护区2000米范围内;(三)距离水库、河道堤坝或者水源保护区2000米范围内;(四)距离铁路、公路主干线500米范围内;(五)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第六条 公墓建设应当有规划,实行总量控制。新建营业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当地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制定本区域公益性公墓发展规划,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当地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制定本区域经营性公墓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民政部门备案。省民政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制定本省经营性公墓发展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民政部备案。公墓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保障公墓发展需要,满足公民安葬需求。
第七条 陵园建设应当符合陵园建设规划,墓穴面积、墓碑高度应当符合《山东省殡葬管理条例》的要求,向生态化、园林化、艺术化方向发展,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和谐统一,陵园区域整洁庄严,墓穴安全完好。新建坟墓应当安葬在陵园,提倡移风易俗、献花等新型文明祭祀习俗,不得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提倡撒骨灰、深埋、植树(花、草坪)等节约土地的安葬方式。第二章 经营性公墓管理 第八条 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营性公墓经省民政部门批准,经营性公墓经营单位办理工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九条 申请设立经营性公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公墓发展规划; (二)有公墓建设用地,且公墓址不位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禁止建设公墓的区域;公墓土地已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并签署《成交确认书》或者取得《中标通知书》; (三)公墓单位必须有公墓建设必备的资金; (d)墓穴规模应当较小,墓地区域应当绿化,绿化覆盖率不低于75%,或者绿化面积不低于40%。第十条申请设立经营性公墓,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经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同意的设立公墓申请报告,附送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申请报告;(二)公墓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审核意见;2016年广东省消防管理处罚条例、消防管理制度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发生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以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有禁火标志的场所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品的场所使用明火、电热器具,或者将火源带入上述场所的; (二)指使、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造成火灾隐患的; (三)无职业资格证书,进行电工、电焊、易燃易爆化学品作业的; 4.负责监视用火、用电、危险物品使用的人员,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5.侵占、损坏消防设备、设施、器材的;6.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备、设施和消防安全标志的;7.拒绝、刁难消防监察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8.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船执行任务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影响灭火、救灾工作的;9.隐瞒火灾事故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10.其他影响消防安全,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刑事责任的,对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一)火灾发生后,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查明火灾原因,擅自清理火灾现场的;(二)涂改、转借、出租消防安全许可证的;(三)宾馆、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使用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装修材料;(四)未经批准搭建可燃棚等建筑物,造成火灾隐患,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五)灭火救援紧急情况下,拒绝火灾现场指挥人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六)谎报火情的;(七)火灾发生后,不报警、延误报警或者阻碍他人报警的; 8.未经公安消防监察机构批准,从事消防产品生产、维修活动的;9.擅自销售未经公安消防监察机构质量考核合格的消防产品。
违反本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可并处停产停业、停业维修,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第五条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存在严重火灾隐患的单位,未在《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规定的限期内整改的,由公安消防监察机构责令其自限期满之日起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火灾隐患消除。拒不停产停业整顿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治安拘留。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停产停业整顿通知书》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监察机构负责人填写、审核签发。停产停业对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在通知发生后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对接到《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整改,造成火灾的,处火灾经济损失金额1%以上5%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的,每死亡一人处3万元以下罚款,每受伤一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六条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品,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申请审批手续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补办相关手续。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装修建筑工程,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消防审查批准,擅自开工的,处工程总造价5‰以上15‰以下罚款,责令停止施工。
第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消防设施应当及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未经验收即使用的工程,自使用之日起至验收合格止,对建设单位处以每天每平方米2分至5分的罚款。第九条 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擅自改变原消防设计图纸的,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中的责任方处以工程总造价10‰至15‰的罚款,责令停工整改。第十条 本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决定并实施。公安消防监督员持《消防管理违法行为决定书》可当场处以警告、5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 本条例的处罚必须统一使用《消防管理违规处罚决定书》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一律缴纳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被罚款的个人或者单位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对企业的罚款应当从税后利润中列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对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罚款应当从预算外资金中列支。对责任个人的罚款,单位不得报销。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监察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监察机构申请复议。当地公安主管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执行。第十五条本条例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1994年1月26日2015年最新发布事业单位加班管理制度。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每周实行5天工作制。延长工作时间,机关事业单位目前不实行加班工资,加班天数可由单位调整。单位职工因病或者个人原因,享有按规定休息、休假的权利。员工休假时须按管理权限和程序履行相应的登记、请假、退假手续。 各种节假日及福利 (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每周享受周六、周日两天公共假日。 (二)全体公民法定节假日(11天): 元旦,休息1天(1月1日); 春节,休息3天(除夕、正月初一、初二); 清明节,休息1天(农历清明节当天); 劳动节,休息1天(五一); 端午节,休息1天(农历端午节当天); 中秋节,休息1天(农历中秋节当天); 国庆节,休息3天(十月一、二、三日)。 (三)部分公民放假的节假日、纪念日: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青年节(5月4日),14岁以上的青少年放假半天;儿童节(6月1日),14岁以下的少年儿童放假一天;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月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有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节日,由少数民族地区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当地民族的风俗习惯确定放假日期;其余“二七纪念日”、“五卅纪念日”、“七七纪念日”、“九三纪念日”、“九·一八”纪念日、教师节、护士节、记者节、植树节等节日、纪念日,不放假;全体公民放假的节假日,如遇周六、周日,应当在工作日补休。
如果部分公民的节假日恰逢周六、周日,则不再补假。 (四)事假 职工因个人或者家庭原因需要休假的,可以享受事假。事假是无薪的,以天或者小时计算。关于事假的待遇,国家没有明确的规定,事业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单位规章制度有明确规定的,按照规章制度执行。 (五)探亲假 探亲假 原则:正式工作人员连续工作满一年,配偶、未婚工作人员与父母(双方)、已婚工作人员与父母(双方)分居,不能利用公共假日回家休息一晚半天的,可以享受探亲假。但工作人员如果能在公共假日与父亲或者母亲团聚的,不能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探亲假:探望配偶,一方每年可享受一次探亲假(配偶为军官的除外),为期30天;未婚人员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予一次假20天,每两年探望一次的给予45天假,已婚人员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予20天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