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殡葬管理条例
(1999年1月1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 自1999年1月19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国家殡葬改革政策,全面推行火葬,革除丧葬陋习,推行文明葬礼、节俭葬礼。
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鼓励其自愿改革;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土地、卫生健康、环保、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殡葬设施建设应当遵守省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并履行审批程序:
(一)设立殡仪馆,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设立乡镇殡葬服务站、农村村民设置公益性公墓(含骨灰安置所,下同),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三)新建、扩建公墓(含骨灰安置所公墓,下同)和迁建殡仪馆,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同意,报省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的业务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殡葬服务设施管理制度,及时更新、改造火化设备,防止环境污染。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便利索取钱财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第七条 遗体运送、贮存和火化,必须凭公安机关、认可的医疗机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八条 遗体运输必须经过必要的技术处理,保证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城市地区的遗体运送工作应当由殡仪馆承担,农村地区的遗体运送工作可以由乡镇殡葬服务站或者移葬服务机构承担。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遗体运送业务。
第九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存放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应当与殡仪馆签订书面协议。
如果身份不明遗体的骨灰火化后180天仍无人认领,殡仪馆可以自行处理。
第十条 公民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近火化。
第十一条 除公安机关因案需要,并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葬遗体。
第十二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摆放花圈、搭设灵棚、撒撒或者焚烧祭祀品。
第十三条 建议采取撒撒、深埋、树葬等方式处理骨灰。骨灰必须安葬在经批准建设的公墓或者公益性公墓。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修建坟墓:
(一)耕地、林地;
(2)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或者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坝、水源保护区附近;
(四)铁路、公路两侧;
(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成区和村庄、集镇规划面积。
第十五条 禁止在公共公墓、公益墓地埋葬遗体、禁止设立家族墓地和禁止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非法出租、出售坟墓。
第十六条 严格限制公共公墓、公益墓地墓穴面积。单墓面积不得超过0.8平方米,双墓面积不得超过1.2平方米,墓碑高度不得超过0.8米。建议采用横式或卧式墓碑。
第十七条 在公墓安葬骨灰,当事人应当与公墓举办者签订骨灰安葬协议,一次性缴纳相关费用。缴纳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期限届满,墓穴(含骨灰安置所内骨灰存放空间)仍需保留的,公墓举办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80日内通知墓主办理继续使用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
第十八条 公墓、公益墓地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建设占用土地的,除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外,建设单位应当向当事人给予补偿;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搬迁费用。
第十九条 公墓举办者应当建立、完善管理制度,做好公墓的建设和维护工作。
保持墓地整洁庄严,合理规划墓地区域,美化环境。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火化炉、尸体运送车、尸体冷藏车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一条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棺材和其他丧葬用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殡葬设施的;
(2)墓穴面积、墓碑高度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4)生产、贩卖棺材等丧葬用品或者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
对第(一)项的责任人员,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责令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埋葬遗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占用土地、建造坟墓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执法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收缴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所有罚没款项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便利,索取钱财、出具虚假证明,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钱财,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死亡后在本省安葬,适用本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1985年9月1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国务院殡葬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和1996年2月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公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