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4-07-03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杜绝殡葬弊端,倡导文明葬礼、节俭葬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改革目标管理责任制,大力推进殡葬改革。

殡葬设施建设、火化率要作为文明城市、文明乡镇、文明街道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殡葬设施建设、改造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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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殡葬改革宣传教育,普及科学知识,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倡导新殡葬风尚,引导全社会理解、支持、参与殡葬改革。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向本单位和所辖区域内的人员宣传殡葬改革有关情况,教育其遵守殡葬管理法规。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主管全省殡葬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县设立的殡葬管理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应当有专人负责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

各级工商、公安、卫生、土地管理、规划、价格、林业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提高殡葬工作人员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改善殡葬工作人员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切实解决殡葬工作人员的实际困难。

全社会都应该尊重殡葬工作者的职业素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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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葬之推行及管理编辑

第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全面推行火葬,人口稀少、交通不便、不具备火葬条件的乡镇、村庄可以划定为逐步推行火葬的区域,其范围的划定由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经省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逐步实行火葬的地区人民政府要大力宣传、推行殡葬改革,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十二条

各市、县应当建设火葬殡仪馆。尚未建设火葬殡仪馆的市、县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建设并投入使用。确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建设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最迟须于一九九九年底建成。火葬殡仪馆建设前,可以在邻近有火葬设施的地区实施火葬。

殡葬设施、设备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在尚未逐步实行火葬的地区,所有死亡人员一律火葬。

火葬区常住居民在火葬区外区域死亡的,应当实施火葬。

逐步实行火葬分区,国家工作人员死亡,有条件的要实行火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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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火葬区逐步推行火葬制度,人死亡立有火葬遗嘱或者死者要求火葬的,应当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应当尊重本民族的丧葬习俗;如果自愿火葬,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死者遗体经死者所在单位通知火葬场领取并到公安部门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后,予以火化,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医院死亡的,医院(含医疗机构,下同)应当及时通知火化殡仪馆运走遗体,并通知死者原工作单位办理火化手续;

(二)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犯罪行为造成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火葬殡仪馆接收,并告知死者所在单位或者死者原所在单位办理火化手续后方可火化;

(3)对身份不明、无主的遗体,公安部门应当通知火葬场或者殡仪馆领取。

火葬殡仪馆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运走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保证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未经殡葬管理机构同意,医院不得将遗体运出医院;殡葬主管人员擅自运送遗体的,医院应当制止,并及时报告殡葬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遗体火化必须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犯罪行为造成非正常死亡的以及身份不明、无主尸体的火化,必须凭死亡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六条

遗体如需送交火葬场存放,必须办理相关手续,存放期限一般不超过七天;特殊情况下需延长存放期限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存放费用由申请人缴纳。因严重传染病死亡的人员遗体应当立即消毒后送交火葬场。